六、税务行政复议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2、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3、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6)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①不予审批减免税; ②不予抵扣税款; ③不予退还税款; ④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⑤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⑥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及不予审批减免税、不予抵扣税款和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3、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1)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2)对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省地方税务局以下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上一级地税局申请复议; (4)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5)对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6)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7)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8)对省国税局与省地税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9)对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0)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5)、(6)、(7)、(8)、(9)、(10)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5、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1)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或者不予审批减免税、不予抵扣税款和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6、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但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7、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1)税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 (3)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有: ①维持决定; ②限期履行决定; ③撤销、变更或确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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