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各类生产、经营纳税人和除国家机关、个人及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的非生产、经营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各类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税务登记的程序 1.设立税务登记 A、法定期限、登记地点及税务登记证类别: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B、纳税人应提供的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银行账号证明; (6)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C、纳税人领取或下载《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一并提交地方税务机关。
D、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交的证件和资料。对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即时发给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说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2.变更税务登记 A、变更条件。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办理变更登记: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改变住所、经营地点;改变登记类型;改变核算方式;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改变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网址)。 B、登记地点: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 C、变更登记期限及申报办理所需证件: (1)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D、地方税务机关对提交证件、资料齐全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并交回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时办理。对提交证件、资料不齐全或登记变更表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予以说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E、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需作更改的,地方税务机关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即时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3.停业、复业登记 A、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业的,应在停业前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并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B、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对已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的申请停业纳税人,即时办理停业登记,发放《核准停业通知书》。 C、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生产、经营前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税务机关确认后,制作《复业单证领取表》,纳税人确认签章后即时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D、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填写《延期复业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发放《核准延期复业通知书》,方可延期。 E、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4.注销登记 A、注销条件、法定期限及登记地点: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B、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C、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原则上定期定额纳税人在缴清税款和发票后,即时予以核准;其他纳税人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有偷税、欠税的纳税人除外]),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注销工作完毕,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5.扣缴税款登记 A、法定期限:自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B、登记地点: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向其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C、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审核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对提供的证件、资料齐全且表格填写符合规定的,即时予以登记,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提供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表格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6.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A、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即时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B、报验登记。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C、缴销《外管证》。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发证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三)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和使用 1.纳税人办理开立银行账户、领购发票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2.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验证和换证制度: (1)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本部门和工商部门、国家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2)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原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地方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3.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4.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应当自遗失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登记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县级以上公开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登记证件。 5.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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